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565号原告袁明勇,男,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袁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66697897XC。负责人袁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公司员工。
原告袁明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勇及委托代理人袁强、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妻子王林梅在被告处为贵C×××××号二轮摩托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2万元,保险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原告。2015年1月3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土城镇××村坝上路段与赵云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经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为593812.82元,并判决由原告承担70%责任,赵云承担30%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就保险理赔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超载,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30分,原告袁明勇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袁兴科、王林梅从土城镇街上往土城镇黔沿村方向行驶,车行至天星桥村坝上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赵云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明勇及袁兴科、王林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认定,原告袁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习水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330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袁明勇在事故中遭受损失为593812.82元,并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万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016)黔0330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袁明勇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遇对向车辆时未靠右减速行驶,且有超载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次事故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原告驾驶摩托车遇对向车辆时未靠右减速行驶,超载行为只是加重了事故后果,且在原告提交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上也无超载拒赔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保险合同理赔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即便理赔也应执行绝对免赔2000元,该约定载于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原告袁明勇或投保人王林梅(袁明勇之妻)均未在该栏或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该约定不产生约束力,但按照双方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中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免赔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内赔偿原告袁明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穆峻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