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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885号

冀忠与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冀忠,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885号

原告:冀忠,男,1968年2月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葛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冀忠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1、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小区4号楼1单元101-1901号住宅,共40套,每套123.75平方米,共计4950平方米,总价共1000万元人民币;2、原告应一次性付清房款全价1000万元;3、被告将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房屋;4、被告逾期交房,按照原告已交房款金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价款。被告承诺交房期限届满未能如约交房,并认为合同价格约定低于当时市场价,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冀忠(乙方)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小区4号楼1单元102-2102、101-1901共40套,每套123.75平方米,共4950平方米,单价为2020.2元/平方米,以上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一次性付款。甲方定于2014年8月30日,将乙方购买的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沈颂华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1000万元整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冀忠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海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