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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055号

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与万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055号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万某,男,汉族,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万某在原告公司购买轮胎,款项共计92600元,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轮胎款926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万某欠款人民币92600元;2、轮胎销售明细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已将货物给了被告万某。被告万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被告万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40条,货款金额为115900元。2013年4月,被告万某再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8条,货款金额为76700元,两次购买款项共计1926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92600元未付。2014年10月9日,被告万某在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欠款92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轮胎销售明细单、客户欠款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轮胎款9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兴华盛轮胎经贸有限公司轮胎款人民币92600元。案件受理费2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锦

代理

审判员 周 楠

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卓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