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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923号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俊明、韩明、胡俊杰、孙承德、尹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俊明,韩明,胡俊杰,孙承德,尹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923号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胡俊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韩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

被告:胡俊杰(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

被告:孙承德(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

被告:尹成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胡俊明、韩明、胡俊杰、孙承德、尹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被告胡俊明、尹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韩明、胡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俊明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23491.5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韩明、胡俊杰、孙承德、尹成龙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胡俊明在农商银行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9.78‰,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2014年1月10日,胡俊明在农商银行处借款60000元,月利率9.78‰,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由其余四被告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胡俊明未偿还借款。

被告胡俊明辩称:借款事实有,合同和欠据都是我本人去签的字,钱也是我自己花的,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缓一段时间。

被告尹成龙辩称:原告所述没有问题,是我们一起去信用社借的款。

被告韩明、胡俊杰、孙承德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胡俊明两次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胡俊明、韩明、胡俊杰、孙承德、尹成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韩明、胡俊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胡俊明、尹成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俊明、尹成龙未提交证据。被告韩明、胡俊杰、孙承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俊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明、胡俊杰、孙承德、尹成龙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明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3491.5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韩明、胡俊杰、孙承德、尹成龙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胡俊明、韩明、胡俊杰、孙承德、尹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东

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永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