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第1796号
原告:邢卫东,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梁永源,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邢卫东诉被告梁永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梁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卫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408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后,原告一家与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照顾被告。被告因周转原因,曾向被告借款,由于无力偿还欠款,被告提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左右回到深圳。涉案房屋由原告一家使用至今。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因此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房屋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向被告支付15万元,连同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之后被告到公证机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原告的妻子(即被告的妹妹)梁某为该房屋的代理人。涉案房屋于2011年核发房产证。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于付清全部房款后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已付清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408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梁永源没有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6日,被告和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公司签订了《住宅购售合同》,被告向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公司购买了广州市404房屋(后地址变更为现涉案房屋地址:荔湾区408房),并于2011年7月28日领取了产权证。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0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在1993年,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到至今;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或是原告指定的其他人名下,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支付了购房款,向法院提交了四份手写收据,收据具体时间和内容分别是:1、2002年4月11日,借款人为梁永源,手写内容是“现本人因周转原因向邢卫东借款人民币伍万元,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归还”;2、2010年10月3日,收款人为梁永源,手写内容是“收到邢卫东购买广州市404房的房款拾伍万元。该房屋领取房产证后本人将为邢卫东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向邢卫东的借款转为购房款”;3、2012年9月12日,收款人为梁永源。手写内容是“收到邢卫东交来的购买荔湾区芳村大道西269号408房购房款伍万元”;4、2013年4月8日,收款人为梁永源,手写内容是“收到邢卫东交来购买荔湾区芳408房购房款伍万元”。根据以上收据,截止至2013年4月8日,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30万元向被告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永源有为原告办理契证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永源开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永源协助原告邢卫东办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269号408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文洁
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
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颖慧
书 记 员 张鸣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