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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748号

岳××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岳××,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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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748号

原告:岳,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波适��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再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不交给原告,还经常喝酒同原告吵架,双方已分居10个月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双方婚后为了生活原告在其哥哥、姐姐处借款4万元,原、被告应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辨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是双方再婚后在铁力市经营(一节床子)干调生意两年之久,应有存货价值4万元平均分割。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向被告父亲借款7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与前夫离婚时有一女儿归前夫抚养。原、被告再婚后,原告将其女儿变更为原��抚养,被告同其女儿生活10多年,现已上大学,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为其女儿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5.04万元50%即2.52万元。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其哥哥、姐姐处借款4万元,故被告不承担该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双方已分居10个月之久。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应给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婚后为了生活向其哥哥、姐姐借款4万元,放弃该项主张同意此债务由已偿还。被告要求双方再婚后在铁力市经营(一节床子)干调生意两年之久,应有存货价值4万元平均分割。��方在经营过程中向被告父亲借款7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两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为其女儿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5.04万元(每月300.00元14年)50%即2052万元,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个多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又因被告常喝酒,工资收入少双方经常口角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本庭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为了生活向其哥哥、姐姐借款4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但表示放弃该项主张此债务由已偿还,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铁力市经营(一节床子)干调生意有存货价值4万元平均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经营床子时向其父亲借款7000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债权人应有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为原告的女儿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2.52万元,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主张。因原、被告依法登记再婚,被告与原告婚生女共同生活10年之久,被告同原告婚生女在法律上已形成继父与继子女关系,被告依法有义务抚养继子女,继子女有义务赡养继父。且被告此项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下:准予原告岳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交纳即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桂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