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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3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鲤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147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请求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定如下:准许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志平

代理

审判员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张 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XX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