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鲤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147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请求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定如下:准许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志平
代理
审判员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张 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XX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