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464号
被执行人:韦宝加。本院(2016)浙068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韦宝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韦宝加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就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韦宝加刑满释放后外出,现下落不明且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杨 月 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裘金(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