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8329号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银地家园8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郭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士鹏,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娟,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职员。被告张春光,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亚,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春光(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程序,由
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士鹏、张海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棉新城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原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85平方米。2014年及2015年,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朝阳区十里堡西里118、119号楼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分别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2日,北京京棉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于京棉新城十里堡西里118、119号楼部分业主在甲方车里该小区时,仍未缴纳2014年8月13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在此期间甲方已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费中规定的各项服务,并为此支付了全部费用。现甲方同意将对未交费业主追索物业费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接受此项债权,乙方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35元,公共照明费为每年24元、垃圾外运费为每年3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057.16元、滞纳金17663.32元。被告称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拒绝支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亦存在需改进之处,故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系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物业费交纳时间,故本院对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用难以支持。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当中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为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管理费(包含垃圾外运费及公共照明费)八千三百零二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春光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