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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107号

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赁)站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赁)站,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107号

原告: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赁)站,住所地:汝阳县人民路东段村委北。

负责人:殷秀恋,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书印,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沈灏原告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站与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站的委托代理人吴书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站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对原告与冯世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谭振志直接接手了冯世华租赁原告租赁物的权利义务。2014年1月25日,谭振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吴书印89500元。落款处既有谭振志签名又有被告项目部签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8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850元。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冯世华签订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由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汝阳项目部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汝阳项目部从冯世华手中接手该合同的权利义务。2014年1月25日,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汝阳项目部负责人谭振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吴书印捌万玖仟伍佰元整(¥89500元)谭振志加盖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汝阳项目部公章2014.1.25”。该款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作为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承租原告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站的物资,经清算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汝阳项目部向原告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站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站租赁费895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站要求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四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站租赁费8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89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汝阳县城关秀恋租凭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刚强

审判员  申山虎

审判员  程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