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卓资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卓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逮捕决定书,由卓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县人民法院审理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作出(2015)卓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阅卷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5日上午11时5分,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盖房引发土地纠纷,在互相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在赵某某的嘴上抓了一把,造成赵某某的脸部、嘴上受伤,且嘴里出血,牙齿受伤。四颗牙齿经卓资县人民医院检查无保留必要被拔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和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在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8455.24元,后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50.9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8906.18元。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种植牙齿费用评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对4颗牙齿进行单纯的种植治疗,每颗牙齿约需人民币10000元。赵某某支出相关鉴定费2053.4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确定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人身损害相关费用如下:1、医疗费8902.78元;2、误工费29天×90.12元/天=2793.72元;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110.27元/天×29天=3197.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100元×29天=2900元;6、牙齿种植治疗费4颗×10000元/颗=40000元;7、鉴定费1276.7元,上述费用共计6297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8902.78元,误工费2793.72元,护理费3197.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牙齿种植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276.70元,共计62971.03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卓资县巴音锡勒镇什字行政村赵家村村民。2015年5月5日上午11时5分,上诉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邻里盖房双方引发土地纠纷,在互相撕扯的过程中,李某某用手在赵某某的嘴上抓了一把,造成赵某某的脸部、嘴上受伤,且嘴里出血,牙齿受伤。四颗牙齿经卓资县人民医院检查无保留必要被拔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和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在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8455.24元,后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50.9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8906.18元。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种植牙齿费用评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对4颗牙齿进行单纯的种植治疗,每颗牙齿约需人民币10000元。赵某某支出相关鉴定费2053.40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事情的经过。证人周六耿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事情的经过。3、证人张海凤、李青梅、李银喜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事情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赵某某的嘴上抓了一把,造成了赵某某嘴里出血。4、证人赵明伟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事情的经过。5、证人张培林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赵某某2015年5月5日在卓资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赵某某的下前四颗牙齿Ⅲ°松动,需拔除。6、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7、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8、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事情的经过,上诉人李某某在被害人赵某某的嘴上抓了一把。9、上诉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0、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1、被害人赵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书、收费票据5张,证明赵某某的伤情、治疗时间、支出的相关费用;12、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牙齿种植的颗数及费用;13、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在互相撕打中,上诉人将赵某某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经查,原、被告打架事实存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赵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玉珍
审 判 员 王俊生
代理
审判员 李恩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