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1民初2493号原告肖品余,男,生于1956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原告兰华忠,男,生于1955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原告邓志国,男,生于1956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志,四川兴岳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云,男,生于1954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品余、兰华忠、邓志国与被告周茂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肖品余、兰华忠、邓志国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量约为8万立方米,工程单价6.8/立方米,工程造价约为544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借资和原告为其垫支被告应付他人的款项共计751670元,因此被告多领取207670元。因被告在施工中,工程量有所增加,原告商量让利30000元给被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177670元。本院受理原告肖品余、兰华忠、邓志国与被告周茂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茂云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绥江县工业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施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永友
审 判 员 杨祖军
代理
审判员 杨丽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涵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