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271号原告郭某甲,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某甲,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日常生活中争吵不断。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浚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实在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干扰原告正常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韩某乙。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后感情不好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一)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某甲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甲无异议。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以及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韩某甲无异议。3、浚县善堂镇大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郭某乙证明一份,郭某丙证明一份,张某证明一份。证明郭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5月在娘家居住。被告韩某甲称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实,三位证人证明不能证实书写人身份,证人应出庭作证。4、手机短信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信息威胁原告干涉原告正常生活。被告韩某甲称当时是××,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自己非常生气的情况下发的信息。5、杨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其女儿韩某乙。被告称孩子生病时候原告不过问。证明不能证实系证人书写,同时也说明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夫妻关系合法化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户口簿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公民信息以及家庭关系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善堂镇大何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调解,其关于原、被告纠纷产生时间等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张某、杨某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以上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手机短息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某甲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浚县善堂镇小状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韩某乙在学校就读一年级二班,学费一直以来由韩某甲支付,孩子上下学接送工作由韩某甲承担。原告郭某甲称是韩某甲不让自己照顾孩子。浚县善堂镇南韩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韩某乙一直由韩某甲照顾抚养。原告郭某甲称证明自己离开韩某甲八个月不属实,自己早就离开被告了。韩某乙在原告离开被告后和原告生活过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对于韩某甲现在抚养韩某乙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浚县善堂镇南韩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属于村委会证明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韩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12月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韩子圣。韩某乙及韩子圣现均随被告韩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8月6日,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判决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而且在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婚姻关系并未缓和,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现在生活状况为宜,故婚生长女韩某乙、婚生长子韩子圣暂随被告韩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郭某甲支付抚养费为宜。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被告郭某甲每年应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婚生长女韩某乙、婚生长子韩子圣暂随被告韩某甲共同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郭某甲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韩某甲当年孩子的抚养费各2500元,至韩某乙、韩子圣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