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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字第1689号

孙德良与臧彬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德良,臧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孙德良,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臧彬,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原告孙德良与被告臧彬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良、被告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与乾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发生纠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打官司,当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打官司的费用26000元。原告为被告聘请了法律工作者郭威出庭代理被告诉讼,后因郭威个人原因又将此案转委托给张丽华律师代理。现在官司已经胜诉,但被告只支付原告16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臧彬辩称,2014年12月份,我委托孙德良负责处理我与乾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之间的打官司的事,我答应给孙德良26000元,官司的事全部由孙德良负责,而且我已经给付了孙德良16000元。2015年我的案件胜诉了,但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该案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2016年1月19日原告来我家找我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他说他年龄大了眼睛都看不见了,打官司的事让我自己处理,剩余的1万元他也不要了,于是我们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剩余10000元臧彬不付给孙德良,以后官司臧彬自己去打。臧彬、孙德良合同到此终止。”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10000元报酬。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臧彬委托孙德良全权负责处理臧彬与乾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之间的行政案件,臧彬答应给付孙德良打官司的费用及报酬26000元。之后臧彬支付孙德良人民币16000元。2015年3月臧彬的案件胜诉,2015年11月,乾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2016年1月19日,孙德良与臧彬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臧彬用孙德良打退休官司共计贰万陆仟元人民币已经付给孙德良16000元,此官司于2015年11月19日发生再审,因此剩余10000元臧彬不付给孙德良,以后官司由臧彬自己去打。臧彬、孙德良合同到此终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协议书》中后补充的内容,原告主张当时臧彬为所欠的1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臧彬为收回欠据,才与原告签订了补充的内容,现在案件没有启动二审程序,被告应按照补充内容的约定,给付剩余的人民币10000元报酬。被告否认双方进行了补充协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臧彬委托孙德良处理行政案件的诉讼事宜,双方成立委托合同,约定受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诉讼费用及报酬2.6万元,在臧彬支付孙德良1.6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协议解除了委托合同,并约定臧彬不付给孙德良剩余的1万元报酬,以后案件诉讼事宜由臧彬自行处理。现孙德良提供《协议书》称双方事后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由孙德良将补充内容填写到《协议书》中约定如案件不启动二审程序,臧彬仍应向孙德良支付1万元报酬。臧彬否认存在补充内容,认为是孙德良的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孙德良提供的《协议书》中的补充内容是事后由孙德良本人填写,且双方对该补充内容的理解也存在明显差异。孙德良无证据证明该补充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补充内容对臧彬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 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