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665号原告开远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开远市。法定代表人XX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颖,男,1989年2月24日生,壮族,开远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开远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远市金林郎德鹅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开远市。法定代表人林恒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富,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州创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开远市。法定代表人康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恒伟,男,1963年4月15日生,回族,住开远市。被告金灿,男,1958年11月4日生,回族,住开远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富,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如祥,男,1967年3月20日生,回族,住开远市。被告马志周,男,1966年1月10日生,回族,住开远市。被告马子辉,男,1961年2月1日生,回族,住开远市。被告马萍,女,1982年3月8日生,回族,住开远市。被告林灵,女,1985年9月10日生,回族,住开远市。被告林维,女,1989年3月1日生,回族,住开远市。被告王涛,男,1985年3月1日生,回族,住开远市。
原告开远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村镇银行)诉被告开远市金林郎德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林合作社)、红河州创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嵘公司)、林恒伟、金灿、马如祥、马志周、马子辉、马萍、林灵、林维、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令旭、
人民陪审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徐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远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宏、曾颖,被告金林合作社、林恒伟、金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富,被告马如祥、马志周、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嵘公司、马子辉、林灵、林维、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远村镇银行诉称:金林合作社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并由创嵘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金林合作社的股东也为该借款提供个人连带担保。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个人保证担保函》。贷款到期后,由于金林合作社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展期,并由创嵘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金林合作社的股东继续提供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在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金林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向金林合作社展期借款29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林合作社于2016年3月开始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缴也拒不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金林合作社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金林合作社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创嵘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恒伟、金灿、马如祥、马志周、马子辉、马萍、林灵、林维、王涛系金林合作社的股东又是保证人,对金林合作社不能履行合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林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2、被告金林合作社、林恒伟、金灿、马如祥、马志周、马子辉、马萍、林灵、林维、王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9227.28元,复利605.53元,合计2959832.81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月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由被告创嵘公司在保证责任内进行偿还;3、原告对诉讼保全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林合作社、林恒伟、金灿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复利没有意见,对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意见。另外,当时办贷款交了30万元的保证金给创嵘公司,还有当时申请助保贷作为第二担保措施交给原告6万元的保证金,以及政府拨给合作社的5万元,共41万元在原告银行,应该扣除。最后,现在合作社经营困难,希望能协商处理,分期付款。
被告马如祥、马志周、马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林合作社、林恒伟、金灿的一致。被告创嵘公司、马子辉、林灵、林维、王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开远村镇银行先后与金林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创嵘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一)。《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金林合作社)向贷款人(开远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鹅场改造、进购种鹅和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保证合同》(一)主要约定:创嵘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金林合作社的300万元借款向开远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签订后,开远村镇银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金林合作社交付了300万元借款。2015年12月23日,金林合作社因尚有290万元本金不能归还开远村镇银行,便与开远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创嵘公司则与开远村镇银行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二);另林恒伟、金灿、马如祥、马志周、马子辉、马萍、林灵、林维、王涛分别向开远村镇银行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展期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借款人(金林合作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开远村镇银行)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29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起始日为2015年12月24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基础上上浮80%,执行年利率8.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原借款合同的各项内容仍然有效。《保证合同》(二)主要约定:创嵘公司为《借款展期合同》项下金林合作社的290万元借款向开远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个人保证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林恒伟、金灿、马如祥、马志周、马子辉、马萍、林灵、林维、王涛)自愿为《借款展期合同》项下金林合作社的290万元借款向开远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二)、《个人保证担保函》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展期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林合作社从2016年3月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金林合作社积欠利息(含罚息)59832.81元,本金290万元也未返还。开远村镇银行经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开远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一)(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个人保证担保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开远村镇银行自愿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即“原告对诉讼保全物优先受偿。”并将诉讼请求中的“复利”变更为“罚息”。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一)(二)、《个人保证担保函》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开远村镇银行与金林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时间、方式、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林合作社未按约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开远村镇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借款展期合同》解除后,金林合作社尚欠的本金29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59832.81元、后续利息(含罚息)应予清偿。金林合作社、林恒伟、金灿主张的存于开远村镇银行的41万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因该41万元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款项性质,开远村镇银行也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金林合作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创嵘公司应按照其与开远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二),林恒伟、金灿、马如祥、马志周、马子辉、马萍、林灵、林维、王涛则应按照他们向开远村镇银行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对金林合作社所负借款债务向开远村镇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创嵘公司、林恒伟、金灿、马如祥、马志周、马子辉、马萍、林灵、林维、王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金林合作社追偿。另开远村镇银行要求金林合作社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由于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远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远市金林郎德鹅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
二、被告开远市金林郎德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远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59832.81元(两项共计2959832.81元),并以290万元为本金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红河州创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恒伟、金灿、马如祥、马志周、马子辉、马萍、林灵、林维、王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实际承担的保证范围内享有向开远市金林郎德鹅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开远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8元,由被告开远市金林郎德鹅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孔令旭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徐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文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