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045号原告顾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奈曼旗。被告卜某某1,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奈曼旗。被告卜某某2,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卜某某1的父亲)。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卜某某1、卜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卜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卜某某1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卜某某1以相看、定亲为由,向原告索要钱款共计8500元。为了能够与被告卜某某1缔结婚姻,原告经介绍人手无奈向二被告支付了其索要的全部钱款。二被告收到钱款后,被告卜某某1却突然反悔,拒绝与原告订婚,更加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同时拒绝向原告返还各种钱款,原被告双方之间认识时间不长,原告给付的全部款项均为二被告索要,以农民年收入来看,其索要钱款数额较大,现被告卜某某1不愿意与原告订婚、结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告理应将其所要的钱款全部予以返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索要的钱款8500元。
被告卜某某1辩称,原告共给���6000元其中相看2000元,相家4000元,都是见面礼钱,也都是原告给的,不是我要的,我不同意返还这6000元,因为这钱是原告家给我的,我从来没向原告要过一分钱。被告卜某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卜某某1经介绍人刘某某介绍,在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卜某某1见面礼2000元,第二次相看时原告给被告卜某某1装烟满水钱4000元,因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6000元及吃喝钱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某某、被告卜某某1的陈述,介绍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卜某某1为订立婚约,经介绍人介绍认识、相看,原告分别给付见面礼2000元和装烟��水钱4000元,此款不属于彩礼,属于一般的婚前赠与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吃喝钱1500元,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啸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云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