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572号
原告:李金友,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长产村一委*组。身份证号:2321011964********。
被告:关忠仁,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长产村。身份证号:2321011967********。(未出庭)原告李金友与被告XX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英超、冯永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友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以工程急需用款为由,以原告名义从信用社给被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信用社产生的利息是20,000.00元,后来又给了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是130,000.00元,利息是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并口头承诺使用到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2016年5月3日,被告给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6年7月1日偿还本息150,000.00元,履行期限已到,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肖俊峰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闫树楼、李红,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关忠仁向原告借钱的事情我知道,本金加利息总共是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时借款的时候没在现场,原告拿房照贷款的事情我也知道,出欠条的时候也没有在现场,后来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关忠仁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关忠仁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1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核发,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被告关忠仁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两次借款金额,落款处有被告XX宇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证据3与证据2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以工程急需用款为由,以原告名义从信用社给被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信用社产生的利息是20,000.00元,后来又给了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是130,000.00元,利息是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并口头承诺使用到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2016年5月3日,被告给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6年7月1日偿还本息150,000.00元,履行期限已到,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忠仁偿还原告李金友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关忠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张英超
人民陪审员 冯永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万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