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347号
原告:李德华,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杨细焱,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运输司机,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李德华与被告杨细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细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细焱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杨细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未还。被告杨细焱未答辩。原告李德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细焱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细焱向原告李德华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借款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李德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细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细焱偿还原告李德华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细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军
审 判 员 :熊化冰
人民陪审员 :倪登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龚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