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住所:云南省关上中路***号自更大厦***层。负责人李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先林、李欣,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医路186号。负责人曹世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刚,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英,女,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与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并退回本院继续审理。2016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林、李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刚、李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与曲靖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委托代原告接收、占有、监管押品(原煤)。同日,被告收到押品,原煤数量108150.09吨,规格/型号:挥发份≧20%,灰份≦25%,固定碳含≧50%,核定单价400元/吨,金额合计4326万元,上述押品情况经三方核实确认。现原告依法对押品行使质权,却发现被告替原告监管的原煤数量和质量均与监管清单不一致,损害了原告质权的行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替原告监管的原煤108150.09吨(规格/型号:挥发份≧20%,灰份≦25%,固定碳含≧50%,价值合计4326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并非监管物品的出质人,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诉请的数量错误,原告下达的押品下线通知书确定最低控制量应当75000吨,而非108159.09吨;3、对于押品数量的清单不能作为确定押品数量质量的最终依据。合同已经进行明确约定,目前货物已存放三年,质量下降。第一类押品在监管期内仅在很小区域内变动,所控制的货物量也在最低限度上,没有造成押品毁损;4、原告以仓储合同为由起诉属于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本案应当是委托监管合同,仓储合同按面积计算费用,本合同是固定费用,没有要求承担仓储保管责任;5、监管方交接货物的前提是委托方支付监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我方出具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6、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物质量应当自负其责。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交付为原告监管的原煤108150.09吨(规格/型号:挥发份≧20%,灰份≦25%,固定碳含≧50%,价值合计432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动产监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监管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押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及金峰公司三方确认,押品的监管数量为原煤108150.09吨(规格/型号:挥发份≧20%,灰份≦25%,固定碳含≧50%,价值合计4326万元。4、《测算评估报告》,证明2014年9月18日经评估,原告监管的数量与押品清单不符,被告构成违约。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3008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建立了委托监管关系,而非仓储保管关系;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材料4委托方并非原告,测绘的报告仅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确定押品数量的依据;对证据材料5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动产监管合同》,证明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出质人保证押品的质量及数量,原告负责对押品进行质量检验,记载押品与实际监管的押品不符,以实际监管押品为准。监管场地由出质人提供,被告仅承担监管责任,对押品依据单据审查原则进行审核。押品价格由原告调整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及时给被告关于关于押品调整的书面指示。2、《押品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押品监管下限通知书》、《押品清单》,证明押品质量经质权人检验确定价格并通知被告。押品的控制的下限75000吨。经出质人、质权人对押品的数量、质量、价格确定后,监管人依据表面审核原则确认。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断章取义不完整,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第一项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且被告已在现场查验核对物品,应当以三方确定的押品清单为准。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1、2、3及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双方签订的《动产监管合同》,对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3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其中2013年7月4日的《押品清单》证明了被告收到并代为监管原告委托其监管的108150.09吨的原煤,规格为灰份≦20%,固定碳50%,挥发份≧20%,价值为4326万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押品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证明了双方约定的监管的原煤价值核定为单价400/吨,灰份≦20%,固定碳≧50%,挥发份≧20%;《押品监管下限通知书》证明了监管下限已经调整为3000万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原告单方进行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5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各方庭审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4日原、被告与金峰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委托代原告接收、占有、监管押品(原煤)。同日,被告收到押品,原煤数量108150.09吨,规格/型号:挥发份≧20%,灰份≦25%,固定碳含≧50%,单价400元/吨,价值合计4326万元),上述押品情况经三方核实确认并交付。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及永合公司三方确认将货物监管下限调整至总价值3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所达成的《动产监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对金峰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的货物进行监管,所建立的委托监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系所监管货物的质押权人,具备实现质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承诺对所监管货物进行保管,应当对原告所主张为其监管的货物承担归还义务,对原告主张归还监管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方虽2013年7月4日确认所交付被告的货物为108150.09吨(价值4326万元,单价400元/吨),但同时在《监管下限通知书》中调整监管下限为3000万元,故对被告认为应当按此约定调整为归还75000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监管费不应归还货物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被告认为应以货物实际存放量交付并未提交相应存放量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800元是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标准并未违反《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监管的原煤75000吨(规格/型号:灰份≦25%,固定碳≧50%,挥发份≧20%)。
二、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04元,由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90%,即233643.6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承担10%,即2596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苏静巍
审 判 员 把树兰
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瑞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