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047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
负责人:方茂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凌、周幸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倾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楼晓玲。
被告:楼贤贵。
被告:季爱娟。
被告:楼晓玲。
被告:楼文正。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倾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城饰品公司)、楼贤贵、季爱娟、楼晓玲、楼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倾城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5865.54元及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为126982.8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楼贤贵、季爱娟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7幢3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259**号、第c001259**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8)第1-13**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楼晓玲、被告楼文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楼贤贵、季爱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00保02232),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7幢3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259**号;第c00125984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8)第1-1384号]为被告义乌市倾城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2**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楼晓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保07758),合同约定被告楼晓玲为被告义乌市倾城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78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楼文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保08355),合同约定被告楼文正为被告义乌市倾城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78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倾城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借11872),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50万元用于进购塑料粒子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日,年利率为7.84﹪,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共15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义乌市倾城饰品有限公司。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24134.46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倾城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5865.54元及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为126982.8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楼贤贵、季爱娟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7幢3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259**号;第c00125984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8)第1-13**号。最高额23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楼晓玲,被告楼文正在最高额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2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锦忠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