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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1219号

陈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219号

原告:陈某。

被告:韩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赫章县平山乡江南村庄子组的住房两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后于1990年生育长子韩宇,1992年生育长女韩娜,1994年生育次女韩倩。双方结婚后被告父母将位于赫章到平山乡江南村庄子组的一套住房赠与双方作为婚房,2012年原被告又在该房屋旁共同修建住房一套。双方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的恶习。被告对家庭从未尽到一个父亲,一个丈夫的责任,原告在外面辛苦挣钱,被告却拿到外面赌博挥霍一空,回来后还对原告及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顾及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受影响,再三忍让,十多年来没有提出离婚。2013年原告因不堪被告的毒打,独自去苏州、浙江等地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四年之久。三个子女也因无法忍受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外出打工。为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韩娜及韩倩出庭作证。韩娜证言:我父母的关系不好,我父亲有家庭暴力,我母亲经常被我父亲打伤,有时受伤躺了很长时间。还有我父亲喜欢赌博,他们打架的原告90%是因为我父亲。我不太清楚他们是什么时候出去打工的,我是和我外公外婆一起生活的。去年,因为我妹妹结婚我妈回来,还被我父亲打,他们也没有在一起生活。韩倩证言:我出生后与我父母一起居住,我父亲对我们子女确实很好,但是经常殴打和辱骂我母亲,我父亲还有赌博的恶习。我小时候并不知道他们吵闹是谁的原因,但是每次我母亲都被打得很严重。

被告韩某辩称,一、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结婚后原告曾经为家庭辛勤付出被告是认可的,但孩子年幼时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维持家庭。孩子成年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关系融洽。直到被告手臂被摔成粉碎性骨折后,双方回到老家。后来又去贵师大白云校区开店经营学生用品,关系也较为融洽。2015年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并未象原告诉称的分居四年。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正确面对,夫妻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所以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

二、关于共同财产。

原告诉称的砖瓦结构的老房屋是双方结婚前被告与同母异父的大哥金开顺共同修建,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诉请分割的新房屋,因未办理产权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分割。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1990年生育长子韩宇,1992年生育长女韩娜,1994年生育了次女韩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另外原告陈某称双方1990年在平山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未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向平山婚姻登记处核实,该处没有陈某与韩某的婚姻登记记录。原告陈某于2016年6月27日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因被告韩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平山乡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因被告韩某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赫章县平山乡江南村庄子组两套住房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房屋的宅基证及相关证明,故本案中本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诉与被告韩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朝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