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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3770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王大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王大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770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6133431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9号楼一、三层。

负责人:张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小宜,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祥国,该银行职员。

被告:王大吉。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诉被告王大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大吉对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未履行部分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大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1002012年高保字0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大吉为原告与苍南县嘉裕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1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苍南县嘉裕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01002012企贷字0001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7.11‰,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苍南县嘉裕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后,苍南县嘉裕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苍南县嘉裕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未对被告王大吉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温苍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苍南县嘉裕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19161.0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665‰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19161.0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665‰计算)。【上述债务应扣除(2013)温苍商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判决生效后,苍南县嘉裕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至今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大吉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未履行部分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王大吉对本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2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嘉裕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王大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美洁

人民陪审员  王 将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