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82民初442号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与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442号

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住所:深州市乔屯乡后康村。

负责人:王志强,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乔屯乡张家屯村人。

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以下简称乔屯信用社)与被告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屯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9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利率等;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深州市乔屯乡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6年4月10日对该村村主任张建辉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现下落不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深州市乔屯乡张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对该村村主任张建辉所做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久拖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磊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香丽

审判员  孟祥彦

审判员  白会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旭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