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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4008号

张蕴英诉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蕴英,曲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008号

原告:张蕴英,住伊宁市。

被告:曲莉,住伊宁市。

原告张蕴英诉被告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蕴英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5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再次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二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2016年1月10日,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曲莉向张蕴英借款35000元,曲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蕴英现金35000元。2015年6月4日,曲莉再次向原告张蕴英借款60000元,曲莉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蕴英现金6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已付。二笔借款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曲莉向原告张蕴英借款立有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曲莉在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张蕴英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张蕴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曲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莉归还原告张蕴英借款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缓交),由被告曲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