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2民初928号

池明财与林淑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池明财,林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928号

原告:池明财,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淑芳,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池明财与被告林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池明财诉称,被告林淑芳长期向其购买锦纶等纺织原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21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921元及利息。被告林淑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户籍地系在长乐市,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在福州市晋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原告池明财诉请被告林淑芳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福建省长乐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林淑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淑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宏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