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851号原告王翠兰(死者杨公领之妻),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依成(死者杨公领之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桂亭(死者杨公领之长女),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桂英(死者杨公领之次女),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桂玲(死者杨公领之三女),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虔,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翠兰、杨依成、杨桂亭、杨桂英、杨桂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杨依成、杨桂亭、杨桂英、杨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刘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7时许,单县徐寨镇芳桂村村民吴兆林与徐寨镇徐寨村村民赵长法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赵长法又纠集其他人到吴兆林家中闹事,吴兆林驾驶鲁AAAA**号六轮货车撞向赵长法等人,结果撞到无辜第三人杨公领,后送往单县中心医院医治无效而亡。经查,吴兆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为查清本案事实,保险公司庭前申请追加吴兆林为被告,吴兆林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因其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如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2、请法院核实吴兆林故意伤害一案吴兆林是否已经向受害者一方进行了赔偿及其赔偿数额。如果吴兆林的赔偿数额已达到受害方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无需再行承担垫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单县徐寨镇芳桂村村民吴兆林与徐寨镇徐寨村村民赵长法因喝酒发生矛盾。同日17时许,赵长法又带着赵绪然等四人到吴兆林家中闹事,在双方殴打的过程中,吴兆林驾驶车牌号鲁AAAA**号六轮货车撞向赵长法等人,结果撞到徐寨镇芳桂村村民杨公领及吴兆林的妻子苏翠珍,后杨公领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医治,2015年7月12日杨公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款27224.47元。吴兆林的行为经单县公安局侦查,认定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故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方带来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吴兆林承担。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AAA**号六轮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明春,系吴兆林的侄子,事故发生时该车经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吴兆林方已支付原告50000元。死者杨公领,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病员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居民死亡证明书、单县公安局的接警证明及起诉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杨公领受伤,经单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单县公安局侦查认定,吴兆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故吴兆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原告因杨公领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224.47元,死亡赔偿金232740元(12930元×18年),丧葬费29098.50元(58197元÷12个月×6个月)。本次事故造成杨公领死亡,确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9062.97元。事故车辆鲁AAAA**号六轮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吴兆林的行为系故意行为,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吴兆林为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兰、杨依成、杨桂亭、杨桂英、杨桂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