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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5962号

胶州市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韩超、朱铎利、徐玉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韩超,朱铎胜,朱铎利,徐玉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5962号原告胶州市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宗殿,总经理。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玉秀,总经理。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朱铎胜,总经理。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住铎军,总经理。被告朱铎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超,男,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朱铎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朱铎利,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徐玉秀,女,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36.8万元及违约金等,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胜、朱铎利、徐玉秀、朱住铎军、韩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被告不在注册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诚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