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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361号

福州市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刘长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市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刘长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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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61号

原告:福州市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35#楼906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锦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峰代,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汉,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福州市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达商贸公司)与被告刘长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5月1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顺达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峰、刘长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顺达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长汉偿还货款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长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份开始,刘长汉陆续向其购买倍耐力轮胎及钢圈,截止2012年12月17日刘长汉共结欠顺达商贸公司轮胎款4万元,刘长汉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此后,刘长汉仅归还货款2万元(2013年5月17日以刘长汉妻子个人账户转账方式转入顺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1万元,2013年10月28日归还5000元欠款,2014年7月22日又通过其妻子谢赛琴汇款到林锦祥账户5000元,合计2万元。顺达商贸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因为是对私转账的,所以以现金方式在其自���制作的对账单中体现),至今尚欠顺达商贸公司货款2万元,为此顺达商贸公司多次向刘长汉催讨,但是刘长汉至今拒不归还。刘长汉辩称,对与顺达商贸公司有交易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并未欠顺达商贸公司货款。顺达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单,证明:2012年12月17日,经过双方对账,刘长汉确认尚欠顺达商贸公司货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流水单两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的由刘长汉妻子转账给顺达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林清云1万元;2014年7月22日,由刘长汉的妻子谢赛琴转账给顺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000元。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刘长汉与谢赛琴系夫妻关系。刘长汉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欠款单上落款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其文化程度不高,签不出这种字。虽然双方是有在2011年发生业务,但是没有欠顺达商贸公司的钱,也没有在欠款单上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谢赛琴不是其妻子,刘长汉表示不认识她,对转账的金额也不清楚。对证据三刘长汉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刘长汉虽否认欠款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但经法庭一再释明后,其仍拒绝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刘长汉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推定欠款单上系刘长汉本人所签,顺达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实2012年12月17日,经过双方对账,刘长汉确认尚欠顺达商贸公司货款4万元的事实。刘长汉对顺达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刘长汉虽否认谢赛琴系其妻子,但根据南平市公安局四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可以确认刘长汉与谢赛琴系夫妻关系,且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向刘长汉提供的送达地址,即南平市延平区大同里57号6号楼1001室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时,亦是谢赛琴代收,故刘长汉认为其不认识谢赛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顺达商贸公司主张谢赛琴的两次转账应为欠条出具后刘长汉的还款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顺达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刘长汉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刘长汉对顺达商贸公司主张的双方交易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刘长汉是���尚欠顺达商贸公司货款2万元,

本院查明,刘长汉因向顺达商贸公司购买轮胎,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一张欠据,确认尚欠货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刘长汉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其妻子谢赛琴向顺达商贸公司还款1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又通过其妻子谢赛琴向顺达商贸公司还款5000元。庭审中顺达商贸公司自认刘长汉还于2013年10月28日的支付货款5000元。综上,截至起诉之日,刘长汉尚欠顺达商贸公司货款2万元。顺达商贸公司为催讨剩余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路顺达商贸公司与刘长汉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顺达商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刘长汉理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顺达商贸公司据此要求刘长汉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长汉虽辩称其未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长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州市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如果刘长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长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叶玲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操夏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