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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878号

张仁义与巴林右旗博远驾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仁义,巴林右旗博远驾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878号原告张仁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右旗博远驾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负责人谢志广,校长。

原告张仁义诉被告巴林右旗博远驾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林右旗博远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考驾驶证,被告收取原告报名费3940元。原告报名后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约考,致使原告至今未参加过考试。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费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给付,至今未返还报名费。故诉至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报名费39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还清报名费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巴林右旗博远驾校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张仁义在被告巴林右旗博远驾校处报名考驾驶证,被告收取原告报名费及体检费共3940元。原告报名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约考,致使原告至今未参加考试。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枚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对原告进行培训及预约考试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报名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报名费及体检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仁义与被告巴林右旗博远驾校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培训协议。

二、被告巴林右旗博远驾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给原告张仁义报名费及体检费394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林右旗博远驾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布仁 巴 雅尔

审 判 员 萨 仁 图 雅

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乌 日 柴 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