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执字第529号

申请执行人杨国财与被执行人张露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国财,张露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杨国财,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露蝉,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国财与被执行人张露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溧洪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张露蝉应支付申请人杨国财欠款65713元,因被执行人事后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露蝉无固定收入,也无银行房产、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中对其实施了扣留也未能履行,申请人杨国财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相关财产线索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需依赖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本案被执行人经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可供执行的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洪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飞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