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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378号

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谭润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谭润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378号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C区商业综合楼18栋3-12号。法定代表人李慧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毅松,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继云,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谭润玲,女,1977年5月9日生,住鹿寨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物业公司)诉被告谭润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锦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中兰、

人民陪审员黄福来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陶世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润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的鹿寨镇千钧福邸小区鼎福苑3302号住宅,房屋面积为14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千钧福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鹿寨县千钧福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0.4元/㎡的月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物业费56.4元,路灯费2.5元。经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欠交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030.4元及路灯费90元,共计2120.4元,违约金3435元(按应交纳费用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2120.4元及违约金76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共计2883.7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润佳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鹿寨县千钧福邸物业服务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用有事实依据。3、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房屋平面图,用以证明被告系千钧福邸小区业主及其房屋面积。4、物业费催缴通知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用。被告谭润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润佳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润佳物业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对被告所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在接受物业服务时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36个月物业服务费2030.40元(141㎡×0.4元/㎡×36个月)、公摊电费90元(2.5元/月×36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公摊电费,已经构成迟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诉请迟延支付物业费、公摊电费利息以所欠物业费、公摊电费总数为基数、以拖欠起始时间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期间,计算方式明显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按月交纳物业费用的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应以每月物业费用总数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止;原告诉请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计算方式没有依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润玲支付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共计人民币2120.40元及违约金(以每月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总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谭润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锦芳

审 判 员  王中兰

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