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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4527号

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品荣、钮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张品荣,钮月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527号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强,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律师。被告张品荣,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钮月芳,女,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品荣、钮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品荣、钮月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货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违约金;2、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对涉案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取回;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RJW851-340单泵单喷喷水织机平机6台,单价62000元/台,共计372000元,以及RJW851-230单泵单喷水织机平机4台,单价44500元/台,计178000元,上述合计550000元,同时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保留货款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出卖人工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6月底原告按照约定将机器设备送至制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也陆续付款35万元,但至今尚欠货款20万元迟迟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向法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并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品荣、钮月芳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4日,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品荣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卖人为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日佳机械),买受人为张品荣,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标明:RJW851-340单泵单喷喷水织机(平机)6台,单价62000元/台,合计372000元,RJW851-230单泵单喷喷水织机(平机)4台,单价44500元/台,合计178000元,合计伍拾伍万圆整(¥550000元),机器于6月底到;第七条载明“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时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十二条载明“合同签订,付定金贰万圆整(¥20000元),机器到付70%,余款半年内付清”;第十五条载明“买受人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的则按照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一付给出卖人违约金”。合同下方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超”及被告“张品荣”的签字确认。2、2013年12月31日《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张品荣)》显示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品荣向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品荣交付型号230机器4台,单价44500元,金额178000元,型号340机器6台,单价62000元,金额372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张品荣向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定金8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品荣向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以承兑28585010号汇票支付5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品荣欠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该对账单下方有张品荣签字、捺印。3、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品荣向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品荣购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851型喷水织机10台,总价伍拾伍万元正,已付贰拾伍万元整,尚欠机器款叁拾万元整张品荣2015年10月11日”。“张品荣”签名处有捺印,落款日期2015.10.11中的“10”有改动,经询问,原告称系张品荣当时笔误写成了“2015.11.11”后由张品荣自己改动的。另查明,被告张品荣和被告钮月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张品荣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已经于2013年6月30日将全部机器交付给被告,并自认被告于2016年3月份前后又分两次每次向其支付现金5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00000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申请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2013年12月31日《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张品荣)》以及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品荣向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张品荣,但实际交付机器的日期应为2013年7月3日。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或不足额均构成违约。被告截至2016年5月份仍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机器设备实际交付日期为2013年7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品荣应最晚于2014年1月3日前付清货款。若被告张品荣2014年1月3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日期应自2014年1月3日起算。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品荣与被告钮月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品荣和被告钮月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品荣、被告钮月芳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品荣、被告钮月芳共同向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品荣、被告钮月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于玲娟

人民陪审员  刘清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