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083号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渡新,安徽金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大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董渡新,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巍、高大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感情出现瑕疵,初期只是口头的吵闹,后矛盾逐渐加深。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瑶海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也已被瑶海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明确表明请求判��离婚。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撤销诉讼并向原告表明愿意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后因对协议事项未能发成一致,协议离婚未果。但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赵某乙长期和原告的母亲张宏英居住在一起,且自愿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据此,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等合理费用合计43251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收入150000元左右,请求予以分割,即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自婚后原告方的工资主要用于了家庭的日常开支,而被告的工资以及其他家庭收入均由被告单独储存,合计约150000元左右,现请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位于合肥市和县路钢北新村x栋x号的房屋判由原告及婚生女赵某乙使用。该房屋系马钢(合肥)钢���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员工居住的,由于被告对原告回家居住设置障碍,导致自2014年原告一直在外租赁居住,鉴于2016年3月17日原告已被内部退养,工资较低,生活困难。为了缓解原告的生活压力,为了婚生女提供一个稳定的居所,请求判决该房屋由原告及婚生女赵某乙使用。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851元(17234元×3年÷2),教育费12000元(4000元/学期×3学期),住宿费2400元(800元/×3学期),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1000元/年×3年),合计43251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收入150000元左右,请求予以分割,即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4、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县路钢北新村4栋5号房屋判由原告及婚生女赵某乙使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
一、被告同意与葛某解除婚姻关���。
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更适合孩子成长教育。被告认为婚生女赵某乙有被告抚养更加符合孩子的成长习惯,因为孩子自幼就随父母在钢北新村x幢x号也就是被告婚前分配的单身宿舍一起生活,婚生女赵某乙是父亲的掌上明珠,被告对孩子疼爱有加、百般呵护、精心照顾的,并对孩子采取了正确的教育和生活方式,不因为是女孩而采用娇惯的教育方式。被告现有着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原告葛某已从马钢(合肥)公司内退,工资较低,能否保持孩子的生活水平稳定不得而知。且原告有赌博恶习,对婚生女赵某乙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可以说对于孩子的抚养在不仅在精神生活方面,即使在物质条件上,被告的个人能力和经济状况均比被被告优越。况且被告为了照顾患有癌症的母亲,上班以外的大部分时间照顾、陪伴、服侍母亲,直至母亲去世,其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的优良品质在被告身上体现的淋漓尽致,其言传身教的结果必将给婚生女赵某乙带来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被告认为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小孩正处在生长发育的重要时刻,也是人生观和是非观念刚刚形成的时刻,如果孩子生活在一个好的环境,有利于孩子建立良好的思想和品德,有利于孩子形成健全的人格。相比而言,被告更加具备这样的条件。
三、对于共同财产收入,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家庭收入由被被告保管,应当依法分割.四、关于宿舍使用权的问题,自从2001年《婚姻法》修订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两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司法解释(二),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转化进行了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一方在婚前已取得该房的承租权,这也是一种财产权利”,因此,无论婚姻关系存续多少年,房屋承租权均应归婚前已取得的一方享有。即使双方离婚了,由于离婚情况的发生只涉及到双方身份关系的变更,不影响公房承租权的归属,在这一情况下,承租权仍归婚前已取得的一方享有。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自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上半年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今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婚前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陈述单位分配一间平房,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县路钢北新村x栋x号,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公房使用方面的证明材料。原告目前已经从单位退养,月收入842元,被告月收入269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有夫妻共同存款在对方处,被告提供了2003年、2004年的银行凭证,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明存款目前存在的证据。经本院询问,婚生女赵某乙愿意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工资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被均提起离婚之诉,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赵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其自愿随母亲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双方陈述对一间平房具有使用权,但没有提供承租证明,在单位没有出具有关证明的情况下,房屋的性质情况不明,本案对该平房的权益不予处理。双方陈述有共同存款在对方,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款数额及现在仍存在,本院对双方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葛某与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葛某抚养,赵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每月1号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吴国芸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