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712号
原告:夏鼎,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初,浠水县团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峰,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运输司机,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夏鼎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初,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峰偿还欠款本息共计61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峰从事货运工作,原告父母给被告下货。2013年,被告向原告父母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父亲夏巧子以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4月3日在原松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万元,利率11.52%。夏巧子随即将该款转借给被告高峰,被告高峰借款后,每季度按照信用社的规定偿还了利息。2014年下半年,夏巧子随被告驾驶的货车去罗田县下饲料,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高峰此后未还款。原告夏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遂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利率与信用社贷款利率同步。
被告高峰辩称,欠款属实,我愿意还款。现在的确没钱,要等到下半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峰对原告夏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峰向原告之父夏巧子借款属实,因该款系夏巧子向原松山信用社贷款所来,双方约定利率与信用社借款利率同步,被告高峰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拖欠利息11360元。该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高峰依法偿还。原告之父夏巧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夏鼎向被告高峰主张权利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借款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夏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峰偿还原告夏鼎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360元,本息合计61360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利率11.52%,以后利息顺延,止还清止)。此款限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军
审 判 员 :熊化冰
人民陪审员 :倪登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龚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