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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61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与邓雯,刘情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邓雯,刘情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16564X。

负责人:齐天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雯,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刘情情,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长寿支行)与被告邓雯、刘情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雯、刘情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雯、刘情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05.38元及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490.19元,以及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拖欠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复利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利率同罚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260元、律师费4900元由被告邓雯、刘情情共同承担;3、判令原告对被告邓雯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630号4单元3-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邓雯于2014年7月1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27年7月1日。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我行与被告邓雯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630号4单元3-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8日,被告邓雯申请我行支用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我行向其发放了2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均被拒绝,被告刘情情系被告邓雯之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据法律与以上事实,判决支持原告邮政长寿支行以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邓雯、刘情情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一份;3.《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一份;4.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件一张;7.贷款结清试算单原件一份;8.被告邓雯还款明细清单一份;8.借款人配偶声明原件一份;9.结婚照复印件一份;10.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原件及网上银行回单。以上证据系原告邮政长寿支行提供,且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邓雯、刘情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邮政长寿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邮政长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邓雯(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长寿支行向被告邓雯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5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27年7月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且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同时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如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该合同还约定,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同日,原告邮政长寿支行与被告邓雯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邓雯以其所有的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630号4单元3-1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在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25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未结清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邓雯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邮政长寿支行申请250000元借款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邮政长寿支行向被告邓雯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贷款250000元,并在贷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4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8日,年利率为9.17%,被告在该借据中签名确认。被告邓雯从2014年10月后,已发生逾期还款超过6次,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邓雯尚欠原告邮政长寿支行借款本金238005.2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490.19元。另查明,被告邓雯、刘情情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情情向原告邮政长寿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表明其系被告邓雯的配偶,且知晓其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承诺将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630号4单元3-1号房屋作为贷款的担保。原告邮政长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为实现债权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代理费4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长寿支行与被告邓雯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邓雯未按约履行其义务,现原告邮政长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邓雯偿还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本金238005.2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490.19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情情系被告邓雯之妻,被告邓雯向原告邮政长寿支行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情情对借款事实亦知情,其应对被告邓雯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涉案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630号4单元3-1号房屋亦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邓雯之妻刘情情亦承诺将该房屋作为被告邓雯贷款的担保,因此,原告邮政长寿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邮政长寿支行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900元,符合收费标准,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长寿支行要求被告邓雯、刘情情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本金238005.2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490.19元,律师费4900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对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630号4单元3-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雯、刘情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本金238005.2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490.19元,律师费49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有权对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630号4单元3-1号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7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邓雯、刘情情共同负担。被告邓雯、刘情情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宇迪

代理

审判员  张宇犁

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