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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814号

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浪、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浪,吴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814号

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克马山组。

法定代表人:徐宇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云,系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浪。

被告:吴萍。

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浪、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浪、吴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吴萍账户,借款后,刘浪按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15年4月1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尚欠3万元本金未支付。后被告以3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法院。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浪、吴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吴萍《身份证》、刘浪《驾驶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客观反应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其提交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浪、吴萍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吴萍账户的事实;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浪、吴萍(借款方)与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每月,借款办理手续费为借款总额的1.5%每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浪、吴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刘浪、吴萍虽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但尚欠的30000元应当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浪、吴萍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浪、吴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起诉状副本、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浪、吴萍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浪、吴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宁和

审 判 员  郭 柯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