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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211号

上诉人王本君与被上诉人别永年、别会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本君,别永年,别会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妻子):周春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男,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永年,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别会喜,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昊,男。

上诉人王本君因与被上诉人别永年、别会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开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本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玲、于成,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别永年、别会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别会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持上诉人一审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别会喜是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别永年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别会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判决鉴定费及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王本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别永年与被告别会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43,057.00元(已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和别永年先行支付的款额);2、护理费8,700.00元[100.00元/天×(80天-7天)+100.00元/天×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营养费)4,000.00元(50.00元/天×80天);4、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75,757.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佳木斯住院医疗费7,124.28元,检查费4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06时10分,被告别永年驾驶黑K99A**号松花江小型汽车,在新兴区七桦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粮种厂村交叉路口西约20米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本君撞倒致伤,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王本君受伤的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警大队七公交认字[2014]第061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别永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别永年不服此事故认定提出复议申请,七台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事发当天,原告王本君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80天,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55,462.09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本君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7,124.28元。

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医疗终结期;2、伤残等级;3、后续治疗费;4、癫痫是否与这次外伤有因果关系。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省医临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本君的颅脑损伤目前无残;伤后8个月行医疗终结;医疗终结期内诊治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目前尚不能诊断为癫痫。原告花费相关鉴定费用5,129.00元(包括检查费用、鉴定费、往返路费)。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要求补充鉴定原告王本君癫痫是否与这次外伤有因果关系。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答复函一份,内容载明:1、王本君住院期间脑电图检查回报正常;2、此次鉴定对省医院的脑电图显示右颞区有尖波自发性出现,但两侧颞区的电活动对称,无癫痫波出现。王本君的癫痫诊断目前依据不足;3、应提供系统抗癫痫治疗记录2年以上,并定期多次检查脑电图后再确定是否为癫痫。本院已将该答复函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与第一次鉴定事项相同。

被告别永年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王本君慢性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炎、甲亢、肝炎、慢性胆囊炎、颈椎骨质增生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王本君涉案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用药及医疗费用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省医临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为王本君患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病合并甲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此次复查资料及病志资料表明王本君未患肝炎、复查资料表明也未患慢性胆囊炎及颈椎骨质增生;医疗费用总计3,552.60元属不合理。被告别永年花费鉴定相关费用2,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肇事车辆黑K99A**号松花江小型汽车进行保全,不允许买卖、抵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新开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肇事车辆黑K99A**号松花江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别会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别永年已支付2,000.00元医疗费。王本君在医疗终结后的2015年6月26日、2015年11月20日入住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天数分别为17天、14天。本案发回重审后,王本君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与第一次鉴定事项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别永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本君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别永年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K99A**号松花江小型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别会喜,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别会喜存在过错,故被告别会喜不承担赔偿责任。黑K99A**号松花江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别永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本君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且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中答复意见为“应提供系统抗癫痫治疗记录2年以上,并定期多次检查脑电图后再确定是否为癫痫”,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今不到2年,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80天,有住院病案可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省医临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省医临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表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适当支持2,00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别永年主张的原告医疗费用总计3,552.60元属不合理,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省医临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王本君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59,033.77元(55,462.09元+7,124.28元-3,552.60元);误工费27,196.00元(3,399.50元/月×8个月)、护理费8,000.00元(100.0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5.00元/天×8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97,429.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7,196.00元、护理费8,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47,196.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本君误工费27,196.00元、护理费8,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37,196.00元。被告别永年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033.77元(59,033.7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50,233.77元,扣除被告别永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别永年应赔偿原告王本君医疗费47,033.77元(49,033.77元-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48,233.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君误工费27,196.00元、护理费8,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37,196.00元。

二、被告别永年赔偿原告王本君医疗费47,0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48,233.77元。

三、驳回原告王本君对被告别会喜的诉讼请求。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案原告王本君花费鉴定费用5,129.00元、被告别永年花费鉴定费用2,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2,355.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黑K99A**号松花江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别会喜,别永年在诉讼中(2015七民终字第174号卷宗第41页二审庭审笔录)自认该车系其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用其父亲别会喜的名义落户是为享有购车下乡补贴政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别会喜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上诉人王本君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等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别永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王本君无责任。现王本君上诉要求肇事车辆黑K99A**号松花江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别会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别会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本君重新鉴定申请能否支持的问题。王本君原审要求对其癫痫发作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中答复意见明确“应提供系统抗癫痫治疗记录2年以上,并定期多次检查脑电图后再确定是否为癫痫”,因王本君现无法提供相应的治疗记录,故王本君的此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王本君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王本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等因素酌定,属自由裁量,本案原审确认别永年给付王本君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本院依法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王本君二审主张的住院期间七天一级护理应按两人标准给付护理费的问题。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是该期间王本君的医嘱标明系一级护理,而医院的护理等级系医院根据不同患者的不同情形对护士的分级要求,王本君以此主张其护理人数应为两人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本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17元,由上诉人王本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焉庆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