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地址:惠来县惠城镇洋美村南环一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6821109-4。负责人田育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宪华,该行员工。被告刘楚文,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方坤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肖炎城,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诉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该小组中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的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楚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楚文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刘楚文,但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刘楚文违反约定,未依约按时足额付还应付款项,截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刘楚文逾期应付未付本息金额人民币28011.95元。被告方坤明、肖炎城虽对其本人贷款款项进行结清,但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楚文付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8011.95元(暂计至2016年3月3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
二、被告方坤明、肖炎城对被告刘楚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楚文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楚文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六、《证据补充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楚文的欠款本息明细。
八、《还款明细》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刘楚文的还款明细。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刘楚文因购进茶具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10367213092879904),约定由上述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且协议约定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10367113093835398、44010367113093835447、4401036711309383357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各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以转账形式分别借给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各人民币5万元,约定逾期利率为19.89%,并将款项发放至上述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楚文自2014年2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还应付款项。截止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刘楚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666.11元,利息人民币6488.22元,逾期罚息人民币857.62元,合共人民币28011.95元。被告方坤明、肖炎城虽已依约还清各自的借款本息,但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发放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刘楚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刘楚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666.11元,利息人民币6488.22元,逾期罚息人民币857.62元,合共人民币28011.95元。被告刘楚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坤明、肖炎城没有履行上述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楚文付还上述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被告方坤明、肖炎城对被告刘楚文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楚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66.11元及利息人民币6488.22元、罚息人民币857.62元(从2014年2月起暂计至2016年3月3日止,2016年3月4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15.30%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30%加收30%的罚息)。
二、被告方坤明、肖炎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刘楚文、方坤明、肖炎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锡辉
审 判 员 吴桂强
人民陪审员 许汉朝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春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