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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民初字第428号

王某某诉林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195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

被告:林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原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原籍内蒙古五原县,现住内蒙古五原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购买原告葵花籽钱72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收购我葵花籽,合计72364元,当时被告方由他的办事人赵某某为我开出了收购小票,承诺拉回货以后并没有给我钱。我打电话催要,被告推诿,无奈,我只好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为我追讨。被告林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林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由赵某某(赵某某)开具的收购种子票,金额为72364元,有林某某签字,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收购瓜子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某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王某某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证人李某某(原籍内蒙古清水河县,现住内蒙古察右中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林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在察右中旗收购瓜子期间居住在证人家并收购原告王某某瓜子赊账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林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应当支付原告王补花收购瓜子款72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瓜子款72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被告林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各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贤谊

审 判 员  巴特尔

人民陪审员  郭星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