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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206号

黄二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黄二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谢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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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206号原告黄二生,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

负责人:丁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号蓝天华景*栋*层。委托代理人邹崇文,男,1991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现住兴国县(系保险公司职员)。第三人谢和平,男,1955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黄二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谢和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生与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邹崇文、第三人谢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黄二生驾驶赣B×××××面包车在长胜镇路段碰撞到第三人谢和平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造成第三人谢和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后,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529.75元。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了第三人谢和平除医疗费外的7792元损失。原告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到被告阳光财险理赔时,被告以第三者无误工费为由拒赔。因此,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2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请求法庭查明事故的真实情况,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在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内的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次诉讼原告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正式医疗发票,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应承担;第三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且第三人年满61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损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摩托车修理费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按定损单上的75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第三人辩称: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和平,农民,系宁都县长胜镇陶器厂职工,1955年8月17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事故发生前,第三人谢和平已受雇于案外人潘某在工地上做工,报酬按劳取酬,每日收入160元/天。2015年12月16日,原告黄二生驾驶赣B×××××面包车在长胜镇路段碰撞到第三人谢和平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造成第三人谢和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后,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529.75元。2015年12月16日,花费复查费341元,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经宁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了第三人谢和平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合计7792元(含护理费1106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5846元、修理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黄二生的赣B×××××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对本次事故损失未予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证明书、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执行凭证、赣B×××××摩托车修理发票与修理清单、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第三人谢和平领取工资的记账本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谢和平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信。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第三人谢和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第三人谢和平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仍然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仍有劳动能力的诉讼主张成立。第三人谢和平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4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人计算14天,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应按20元/天为宜。被告虽然对原告关于第三人谢和平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诉讼主张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鉴定。故第三人谢和平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为14天住院时间+60天休息期=74天,原告主张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79元/天,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第三人谢和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188.75元+100元+231元=452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3、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4、误工费:(14天+60天)×79元/天=5846元;5、护理费:14天×79元/天=1106元;6、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总计:12841.75元。因第三人谢和平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且已经由原告先行垫付,故被告阳光财险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黄二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二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841.75元。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曾礼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