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726号原告张敬辉,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建永,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号,居民。被告郭满义,居民。被告郭允席,居民。
原告张敬辉诉被告郭号、郭满义、郭允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永、被告郭号、郭满义、郭允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辉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郭号向张敬永借款3万元,用期3个月,违约按月息3%计算,由被告郭满义、郭允席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敬永于2016年2月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敬辉,并告知了被告郭号、郭满义、郭允席。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郭号辩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打算还款,因被告的哥哥郭爱要用钱,经张敬永同意将上述借款转给郭爱使用,郭爱去世前有支付利息;被告现愿意分期分批偿还本金,利息无法再支付。
被告郭满义、郭允席均辩称,借款已经还过了,中间也未找过担保人,债权转让也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郭号向案外人张敬永借款3万元,用期3个月,违约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郭满义、郭允席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2016年2月4日,张敬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敬辉,被告郭号在协议上签名同意转让,原告亦通知了被告郭满义、郭允席。后原告张敬辉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张敬永将其对被告郭号、郭满义、郭允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敬辉,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郭号支付借款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约定的违约条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在诉讼中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被告郭满义、郭允席依法应对原借款在债务到期后6个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催要权利,被告郭满义、郭允席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号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敬辉支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馨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