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30号原告邓嵩,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乾峻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郭瑶(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鹏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邓嵩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伟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报本院院长批准裁定转入普通程序。2016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夏煜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崔丽君、吴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嵩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伟向我借款人民币47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30日被告陈伟又向我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陈伟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伟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669,000元并赔偿我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伟承担。被告陈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邓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伟分二次向原告邓嵩借款共计人民币669,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三份、《结婚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邓嵩与吴娟系夫妻关系、吴娟于霍峻系母女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武汉乾峻贸易公司出资情况的事实。证据四:《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武汉乾峻贸易公司资金流水情况的事实。被告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邓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从原告邓嵩提交的证据一内容来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邓嵩与被告陈伟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二、三、四的内容来看,尚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邓嵩已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伟向原告邓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邓嵩人民币现金肆拾柒万玖仟元整(479,000)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陈伟身份证号:2015年8月15日”。同年8月30日被告陈伟又向原告邓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邓嵩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陈伟身份证号:2015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因原告邓嵩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审理过程中,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伟出具的借款凭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债权交付凭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予以证明,尚未完成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后并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事实的举证,故原告邓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原告邓嵩在庭审中,亦对借款当时的给付事实陈述不清。本院综合双方借款金额、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邓嵩所执业公司现金的储备情况、银行来往账目等事实和因素判断,原告邓嵩与被告陈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未依约实际履行。故原告邓嵩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邓嵩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伟借款关系成立后已向被告陈伟支付了借款款项,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嵩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15,060元由原告邓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煜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容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