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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48号

原告于凤林与被告娄金龙、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于凤林,娄金龙,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48号

原告:于凤林,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金龙,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段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金龙,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

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凤林与被告娄金龙、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恒辉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王煜、

人民陪审员关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林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娄金龙、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凤林诉称:2015年7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乘坐被告娄金龙驾驶的辽AB47**号机动车去往大青沟的路途上,行驶过程中机动车发生严重颠簸,导致我受伤入院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通辽地区医院进行检查,发现胸椎压缩性骨折,后入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娄金龙为辽AB47**号机动车司机,该车系奉龙公司所有。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583.44元、误工费8067.07元、交通费22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3.78元、伤残赔偿金378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奉龙公司、娄金龙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75万元限额。因原告与奉龙公司属于侵权关系,我公司与奉龙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无法确认是否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娄金龙驾驶的辽AB47**号机动车去往大青沟的路途上,行驶过程中机动车发生严重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入院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原告发生医疗费235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半流食90天,发生营养费4500元。出院医嘱:卧床、全休一个月。原告雇工护理90天,每日240元,家属护理1天,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24元,原告出院后卧床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87.2元(96.24元×3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24583.44元(240元×90天+96.24元+2887.2元)。原告发生交通费1000元。辅助用品2953.78元、复印费90元。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年满67周岁。2016年1月26日,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发生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37806.6元(29082/年×13年×10%)。原告发生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辽AB47**号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奉龙公司。娄金龙是被告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被告奉龙公司为辽AB47**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每座限额75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旅行社旅游合同、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报告单、沈阳市骨科医院报告单、739医院检查报告单、科左后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科左后旗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骨科医院住院费发票、骨科医院门诊发票、739医院门诊收据及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发票、陪护证明、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家政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诊断书、雇佣证明、雇主房产证复印件、雇主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票据16张、辅助器具发票、收据、复印费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放弃了违约之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辽AB47**号机动车乘客,在原告乘坐该肇事车辆之时,因被告奉龙公司雇佣的司机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奉龙公司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B47**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75万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次事故同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奉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235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半流食90天,产生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卧床、全休一个月。原告雇工护理90天,每日240元,家属护理1天,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24元,原告出院后卧床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87.2元(96.24元×3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24583.44元(240元×90天+96.24元+28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因原告已至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过高,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辅助用品2953.78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辅助用品。原告是城镇居民,年满67周岁。2016年1月26日,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发生伤残赔偿金37806.6元(29082/年×13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故由被告奉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由被告奉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复印费9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由被告奉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一条一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林医疗费23576.6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林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林营养费4500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林护理费24583.44元;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林交通费1000元;

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林辅助用品2953.78元;

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林伤残赔偿金37806.6元;

八、被告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林精神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林鉴定费840元;

十、被告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林复印费9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牛恒辉

人民陪审员  关 彤

人民陪审员  王 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