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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3652号

银川市兴庆区少朋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与杨权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少朋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杨权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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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652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少朋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塔桥村十二队。经营者:韩少朋,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杨权新,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银川市兴庆区少朋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与杨权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权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权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17000元,租赁费25100元,违约金753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53元,以上共计50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权新名下价值50871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蔡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