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民初4355号

王健与冯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健,冯常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355号

原告:王健,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冯常民,男,1961年1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

原告王健与被告冯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常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冯常民找我到其承包的昂立集团百合嘉园37号楼、38号楼工地打工。2012年10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我工资29000元,并立有字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冯常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新沂昂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百合嘉园二期工程发包给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冯常民从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承包百合嘉园二期37号楼、38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冯常民约定由被告冯常民代表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原告王健在被告冯常民承包的百合嘉园37号、38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冯常民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1000元,尚欠原告29000元工资。该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从新沂昂立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的新沂昂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九施工队(施工队长为被告冯常民)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以及补充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健支付工资款2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冯常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史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