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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920号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刚、周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刚,周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920号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刘刚(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周福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刚、周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被告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刚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6699.4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周福生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刚、周福生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互相担保三年内发放给对方的最高额不超过100000元、60000元借款,后刘刚于2014年3月17日在农商银行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未偿还借款。

被告周福生辩称:我们是2013年联保的,2014年他又去银行贷款我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刚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刘刚、周福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刚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明细表,证明刘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五、被告刘刚在原告处贷款时刘刚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刘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福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福生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福生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699.4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

二、被告周福生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34元,由被告刘刚、周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东

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家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