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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759号

刘明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友道行汽车配件经营部,钟学渊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友道行汽车配件经营部,钟学渊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759号原告刘明,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谢宜峰、崔瑜。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友道行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经营者刘晓静。被告钟学渊,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当事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宜峰、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友道行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刘晓静、被告钟学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3月,为获得深圳市小汽车车牌,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深圳市存量二手小汽车指标文件一项,约定价款为33000元。2016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22000元,有被告钟学渊出具的《收据》为证。其后,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提供上述指标,但两被告拒绝如约提供指标。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两被告作为汽车行业的经营者,其收取定金后明示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经营行为,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总价款3倍的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2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向原告支付6600元(即总价款33000元的20%);3、两被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总价款的3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向原告支付99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车辆指标价格差额20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2016年3月20日我方收取了原告定金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年审;4月1日收取原告车款22000元(含定金2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4月5日交付剩余价款11000元。4月4日我方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并提供资料办理车辆过户,但直至4月29日原告仍未支付剩余车款以及提供车辆过户资料。原告交付定金2000元时已经确认车牌号为H58**的小汽车是事实存在的。因小汽车指标是有期限的,且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余款及提供过户资料,我方于4月29日下午将上述小汽车指标卖出,我方并无过错。我方同意退回原告交付的款项2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友道行汽车配件经营部持有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取得的粤B×××××别克SGM7161LX轿车存量二手小汽车指标(指标编号ESC0*****,车架号LSGJR52U44S2****4,指标有效期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上述车辆指标,双方约定价款33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钟学渊支付定金2000元,被告钟学渊出具了《收据》;收到定金后,两被告为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4月1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友道行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晓静、被告钟学渊各支付了10000元,付款合计22000元(含上述定金2000元);被告钟学渊出具了《收据》,除载明收到的总价款以及约定的总价款外,还注明“不可违约,违约方承担双倍订金赔偿”。此后,因原告未支付余款,两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原告因此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钟学渊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友道行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晓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购买的涉案车辆指标,系由深圳市一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取得的存量二手小汽车指标,可以办理转移登记。两被告为完成涉案车辆交易,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间付清约定的价款,且涉案车辆应在指标有效期内完成转移登记,两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将涉案车辆指标出售给他人,并无过错。鉴于两被告同意将原告已交付的价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友道行汽车配件经营部、钟学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明人民币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刘明负担1451元,两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绪 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淦 元

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