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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952号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信合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新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新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952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跃辉,系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忠,男。委托代理人梁辉,男。被告杨新祥,男。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零陵信用社)与被告杨新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朝晖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杨振宇,

人民陪审员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忠、梁辉及被告杨新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陵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新祥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所属的水口山信用分社贷款150,000元用于开矿,借期三年,月息9‰,被告杨新祥以坐落于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麒隆街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53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约定贷款按季还息,到期归还本息。贷款借出后,被告杨新祥仅归还利息到2015年3月21日,后就未再归还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由被告杨新祥立刻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到期利息3,000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实被告杨新祥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杨新祥向水口山信用分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实被告杨新祥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抵押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就被告的房屋已在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实房屋所在位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新祥因开矿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新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月利率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新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麒隆街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53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零陵字第000501**号。另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新祥借款后,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杨新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新祥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新祥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新祥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到2015年3月21日,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新祥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算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杨新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黄朝晖

代理

审判员  杨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