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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489号

席山程与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席山程,张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489号原告席山程,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超,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席山程与被告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山程的委托代理人颜廷婷、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山程诉称,被告张超因需要资金周转,在2012年12月9日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席山程,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1日,借系为同期月利率。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按照每天400元计算。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张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5万元。被告张超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超于2011年分两次向原告席山程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归还本息违约金为每天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超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700元利息,剩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有被告张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短信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因此被公安张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支付原告席山程利息。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每天400元计算,约定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张超景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山程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00元)。

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原告席山程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包 楠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