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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1569号

武丽荣与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小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丽荣,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小兵,关振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569号

原告:武丽荣。

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对外开放办北侧。

法定代表人:关小兵,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328261980********。

被告:关小兵。

被告:关振河。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丽荣与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小兵、关振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荣、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小兵、关振河的委托代理人郜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丽荣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购得被告位于固安县第三小学北侧、柏村住宅小区(恒基现代城)3-1-1801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交房。合同中的附件四明确约定产权登记办理时间及违约金,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从交房日2011年3月20日,截止2016年5月10日共违约天数1878天,产生违约金76732.83元(408588元×0.01%×1878天),2011年3月20日交付给被告契税6129元,维修基金8172元,房本费5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372元。以上款项利息5754.35元(95905.83元×6%),被告共欠原告101660.18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此款项,无奈只能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之所求。

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办理房产证违约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房产证是应由被答辩人自己办理的,我方不能代劳,办证是行政行为,不是我方能够左右的,也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备案义务,未办理房产证书,可能是其他原因,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房屋的基本功能是居住,该房屋已经入住,所涉房屋的验收证件齐全,并没有影响使用,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果要支付违约金,请求酌减。对计算时间有误的应扣除约定的备案时间。对被答辩人请求的退回代收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不能支持,因为这是办证必须要交的,我方只是代收,我方已经将此款项打到政府指定账号,无法退回。对要求支付开票税款的没有依据对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不能支持。对诉讼费应按争议与实际支付比例双方分担。

被告关小兵辩称:对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由于抽逃注册资金及注册资金不足等问题时才能承担责任,这两种情形不存在,关小兵及关振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关小兵及关振河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振河辩称:对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由于抽逃注册资金及注册资金不足等问题时才能承担责任,这两种情形不存在,关小兵及关振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关小兵及关振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购得被告位于固安县第三小学北侧、柏村住宅小区(恒基现代城)3-1-1801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交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08588元。原告交给被告契税6129元,维修基金8172元,办房本手续费500元,延期交房违约金4372元。原告尚未领到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合同第十五条及附件四约定出卖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每延期一日,开发商每日向买受人赔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逾期交房违约金赔付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如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备案手续,致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委托被告代缴的其他费用应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被告提出的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关小兵及关振永承担给付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丽荣违约金76732.8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372元,合计元8110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武丽荣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67元,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冯国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伯超 关注公众号“”